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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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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吳柏龍 吳育男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 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 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 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為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 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 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 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 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柏龍、吳育男(下稱抗告人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 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等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抗告人2人主張有下列新證據:再證1 (抗告人2人之原判決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2(吳柏龍之 原判決第一審審判筆錄)、3(吳柏龍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 、醫療診斷資料)、4(吳柏龍祖母之醫療診斷資料)、5( 吳育男母親之醫療診斷資料)、6(吳育男父兄姊之喪葬資 料)、7(抗告人2人之自述書)共7項。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2人固舉原判決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據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判 決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查原判決已審酌抗告人2人於 第一審之供述,並綜合其他同案被告於第一審之供述,依最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認定抗告人2人及其他共同被告各 自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賠償被害人部分,而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審酌抗告人2人於第一 審所為供述之情形。況依現行刑法規定,沒收係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第三種法律效果,沒收之宣告與受判決人 是否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涉,且 現行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撤銷沒收、單 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定判決沒收部 分聲請再審之規定。㈡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2人之犯後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部分,業經原判決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所為爭 執,尚與「罪名」無關。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均經原判決於量刑及沒收宣告時審酌在案,即使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認抗告人2人有何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說明 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原判決認定吳柏龍犯罪所得時,未詳為調查或審酌 詐欺款項流向,致吳柏龍遭認定較實際金額更高之犯罪所得 ,承擔較重之刑罰,又抗告人2人未曾於該案審理中提出家 人之診斷證明,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或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均 可能使原判決量處更輕之刑或予以減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五、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而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 謂罪名之內。是抗告意旨所執犯罪所得之認定或抗告人2人 個人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即便法院或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重為刑之量定,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均無從達到改判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再審 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開始再審 事由規定之要件,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 所指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有依法 應諭知免刑判決可能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 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主張參酌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 ,爭執本件符合再審要件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 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又本 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2人於原審裁定後, 提出抗證1至3之抗告人2人自述書,本院自無從審酌。另該 事證既非抗告人於原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由,當不得於抗 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 六、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2人聲 請再審既經原審駁回,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自亦失所依 附,本即應一併予以駁回。原裁定固未及就此部分於其主文 、理由併為載明其旨,雖有微疵,然無礙於本件應予駁回之 結果,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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