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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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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42號 抗 告 人 林育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 第2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 告期間之計算,則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 ○○○○○○○○(下稱臺北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業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 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而依卷 附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書狀,其上雖蓋有臺北監獄112年11月3 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顯 係不經監所長官而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同上卷第37、 46頁),又抗告人所在之上開監所設於○○市○○區,與原審法 院間,其在途期間為3日,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2 3)日起算,扣除上揭在途期間,至112年10月5日(非例假 日)屆滿,乃竟遲至同年11月7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 ,有該院收狀戳可稽(同上卷第37頁)。原審因認其抗告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主張暨陳詞,漫謂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有不法苛扣抗告人合法財產,罔顧其權益之疏失 與違誤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 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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