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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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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968號 抗 告 人 簡子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3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簡子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 載其編號序);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 但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 應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其中曾經定刑 者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8月;考量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編號1、2之罪曾經定刑,已有寬減;編 號2、3之罪是以嚴重扭曲少年價值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方 式謀求自身利益,自不宜再過度寬減其刑;經整體非難評價 ,並參酌抗告人意見後,就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第3頁第7至10行記載編號1、2、3之罪均不宜寬減等語 。惟未區分各案基礎事實之差異,也無法認知案件間之間接 或事實上關聯性,原審割裂認定,難以知悉其做成之法律依 據、是否有法律適用不當等問題,而逕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 ㈡抗告人並無前科,於偵查中均確實陳述,未蓄意拖延訴訟、 妨礙真實發現,且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000元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予以衡量。抗告人就所為 損人不利己之事已感慚愧,並擔憂家中長輩、孩子是否安然 無恙。原裁定未予衡量,不符罪責相當原則、矯正必要性及 體察法律恤刑之要求。 ㈢長期監禁不利教化。原裁定未調和應報理論與預防原則以定 刑,亦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情輕法重」精神 ,更未衡量以矯治教化代替科以重刑之人民法律情感。本案 刑期已影響抗告人之生命權、自由權,原裁定未考量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之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以累加方式 計算刑期,恐有過苛,且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㈣法院實務就定刑案件,多以連續犯概括犯意,作為裁量基礎 ,以免不符比例原則。附表各罪之時間緊密、共犯一行為, 原裁定未依前開原則定刑,已有違誤。 ㈤抗告人年僅30,於服刑期間受各種再教育課程,危險因子已 導正;且已坦承不諱,各案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且抗告人僅 為謀生而犯法,責任較低,並未如原裁定所指之扭曲少年價 值、侵害社會。應給予抗告人更生機會使重返社會生活。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其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如編號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3年9月;編號1、2二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3有期徒刑3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8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3年2月以上,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經審酌上情後,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犯3罪,罪質(類型)或行為態樣均有不同;編號3部分更係召募未滿18歲女子,媒介使之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見原審卷第27、28頁確定判決),原裁定指抗告人嚴重扭曲少年價值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藉以謀益,並非無據;所定之執行刑尚無濫用裁量職權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自有未合。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列舉法院定刑實務之案例,指原裁定違法,亦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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