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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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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鄒厚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42、38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鄒厚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8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相關沒 收(追徵)、沒收(銷燬),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張宏宇係合資購買而非販賣關係,原判決未綜合審 酌張宏宇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多次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購之 證詞,且上訴人交付張宏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遠低於張宏宇向他人購買之價格,即遽認張宏宇證述係與 上訴人合購為臨訟迴護之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意圖, 原判決依上訴人之供述及與案外人王靜儀、翁雅秋間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並認上訴人曾於3個月內購入共21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以甲基安非他命有易受潮不耐保存 為由,而認上訴人有販賣意圖。惟並未審酌上訴人Messenge r對話內容係打悲情攻勢,希望王靜儀能幫其跟她媽媽翁雅 秋講一些事情,且對話內容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另上訴人 有以包裝袋包裝防免受潮行為,每包重量皆不等重,並非用 於販賣,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與販毒集團犯罪情 節顯不相同,社會危害性較低,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考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罪 刑相當原則為憲法重要原則,若仍論以重刑,應有過苛處罰 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載理由或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 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 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宇,並向張宏宇收 取金錢之不利己供述、張宏宇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附表一編 號1至8係單純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張宏宇與 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8「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 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宏宇,已詳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與張 宏宇合資購買;張宏宇於第一審另證述有向上訴人提過合資 購買,上訴人沒有賺其錢等語,如何係犯後卸責、迴護上訴 人之詞,均無可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說明。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 意旨㈠,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 重為事實爭議,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 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 ,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 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綜合判斷;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 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向林義順購買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不利於己供述、林義 順於另案警詢坦承有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證詞 ,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等證據,並說明依據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王靜儀、翁雅 秋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時,數量係以「台」(即35公克)計 算,且自承要「轉現金」使用,而有轉賣他人獲利營利意圖 ,參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9月期間,先後購入高達6臺(約2 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係為供己 施用,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論斷說明。並無不合。而被告或 共犯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 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 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 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 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 性之自白並非事實。上訴人對於與王靜儀、翁雅秋間前開Me ssenger之對話內容真正並無爭執,而上訴人購買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於對話內容稱要作為「轉現金」 使用,依前述說明,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並無補強 法則適用。上訴意旨㈡,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 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 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 可言。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說明經考量 上訴人漠視法令規定,合計販賣8次之多,戕害他人身心, 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審酌 其犯罪情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本無 須敘明理由,均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 旨㈢,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名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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