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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傷害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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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鄒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5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鄒佳瑜 犯傷害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告訴人蔡陳美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因爭搶資源回收物, 於民國111年3月9日10時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地 上受傷。告訴人於同日13時許前往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 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未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未傷害告訴人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未 對告訴人動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可能造假等語。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112 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 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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