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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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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柔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4468、4469、6849、72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柔嫻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朱祖兒」(即傅榆藺, 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對話中有說「洗 錢」,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同義,即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方面以上訴人應知悉「朱祖兒」所稱之博奕平臺並 非合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論罪時卻 又認上訴人該當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憑空出現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主觀犯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與「朱祖兒」聯繫時,並未立即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原待與「朱祖兒 」等人見面瞭解公司情況後,再決定是否接受「朱祖兒」所 稱之工作,惟於抵達詐欺集團之據點後行動自由即遭限制, 因此上訴人係非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原判決依上訴人與「朱祖兒」、「黑哥」(即王浩雨,經第一 審有罪判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認 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惟依 李彥融於偵訊時證稱:那些人要等老闆指示才能離開,是在 我監控之下等語。陳穆寬於警詢陳述:這些人頭會讓他們在 民宿裡面自由活動,但不會讓他們外出,白天由幹部負責看 守大門出入,夜間就由許哲維看守等語。張哲瑋於警詢陳稱 :上訴人是跟我一樣被騙來賣帳戶卻被控制行動之人等語( 李彥融、陳穆寬、張哲瑋均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由原審法院 另案審理)。可證上訴人受詐欺集團限制行動自由屬實。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作證,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 駁回證據調查聲請,已侵害上訴人詰問證人權利,並有調查 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 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 發生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綜合: ⑴上訴人對於有將本案帳戶交付「黑哥」王浩雨,配合辦理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業務及留宿「黑哥」王浩雨 安排之民宿等情,並無爭執;⑵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朱祖 兒」、「黑哥」、「郭總」間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與「 朱祖兒」對話中有稱「洗錢嗎?給六萬是洗多少?」「... 只借存簿跟卡給你們使用,只能洗五百萬,有 退20萬」「 嗯 多的話再加錢,不可超過每個月一千萬」等語,並確認 洗錢之分成比例。與「黑哥」對話中,「黑哥」表示「配合 好我直接加到30萬給你啦」,上訴人(比大拇指的貼圖)並稱 「成交 處理中」。與「郭總」對話中談及「她(指朱祖兒) 只打算給我24萬」並傳送與「朱祖兒」對話截圖。而上訴人 與「朱祖兒」對話時,另有引薦「岳陽天」、「鄰長」等人 加入提供帳戶,並圖以高報低賺取中間之差額謀利。⑶依上 訴人與陳儒剛(經第一審有罪判決,由原審另案審理)間通訊 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內容截圖,上訴人係 於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由陳儒剛接往宜蘭民宿;同年 月18日由集團成員載往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帳戶事宜;同年月 19日由「大摩」陳穆寬搭載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辦理帳戶開通手續。⑷上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朱祖兒 」、「黑哥」、陳儒剛、陳穆寬,而有三人以上。⑸上訴人 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與智識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難謂 沒有預見,惟為獲取金錢對價,仍將本案帳戶交付素未謀面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容任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等卷內證據 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係應徵博奕網站操盤手,受詐欺集團誘騙上當 ,因遭限制自由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如何均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㈢,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 爭議,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基於法治國之自主原則,被告作為訴訟主體有與共同被告對 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藉由對質詰問程序,法院得以 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 實之發見。惟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 拋棄,果被告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或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 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均得視個 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 禦權之例外。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為謀取私益而交付本案 帳戶,並無所辯係遭限制自由始交付之情,已詳述所憑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另說明依李彥融、陳穆寬、張哲瑋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陳述內容,張哲瑋為警查獲之初, 雖辯稱係受制於詐欺集團始提供帳戶云云,然隨即和盤托出 ,坦承犯行。李彥融、陳穆寬雖均陳稱其等有控制人頭帳戶 提供者出入民宿行為,惟僅在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任意外出 可能提領詐欺贓款,導致黑吃黑行為,並非以限制自由手段 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等語。因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 聲請傳喚李彥融、陳穆寬、張哲瑋,為前述事實之調查,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未予調查,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情。上訴意旨㈣,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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