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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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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張世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世翔有其事實欄所載強制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罪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因車輛過戶事宜,與告訴人張韋仁 起爭執,並有阻止告訴人搭車離去之舉動,但上訴人並未對 告訴人施以暴力,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係正當權利之行使 ,乃原判決不察,採信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遽論上訴 人於罪,殊有不當等語。 四、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 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 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之指述,參酌目擊證 人王華國之證詞,徵引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協議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務清償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汽車 行車執照、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截圖、帳款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 ,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強制 罪及所辯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在警察到場前不讓告訴 人離去,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 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 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 執原審不予採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 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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