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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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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張惟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7、45513、49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惟甄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想像競合 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3日施行前〈下稱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 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任職於○○市「富鴻當舖」,同年5月間為 白牌車司機,並經自稱「林艾楊」之成年人介紹認識第一審 共同被告邱守毅,其係單純受邱守毅之委託及依指示接送甲 女(代號: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國等事宜 。又原判決所引用之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於111 年8月間對話出現「正招」、「騙招」等用語,並不能採為 認定上訴人於111年6月下旬犯行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遽認上訴人有與邱守毅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圖利以詐術 使甲女出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上訴人係經「林艾楊」(即林 艾揚)介紹而認識邱守毅等語,而「林艾楊」已於112年6月 回國,並遭逮捕到案。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遭邱守毅及「林艾楊」所騙,於無知之情況下參與 其事,對此深感悔意,並檢討自省。且甲女一開始僅對邱守 毅提出告訴,並於原審審理時,替上訴人求情,請求對上訴 人從輕量刑。另邱守毅以幫忙甲女出租她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以繳交車貸為由,取走該車。嗣因邱守毅未依約繳交貸款 ,該車遭取回,致甲女受有損害。上訴人釋出誠意,願意承 擔甲女所受損害一半之賠償。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述有利於 上訴人之量刑輕重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第一審共同被 告邱守毅、甲女、乙女(甲女之母親,代號:Z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甲女之配偶,代號Z00000 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並佐以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邱守毅所有之行動電 話機、郵局存簿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上訴人告訴甲女,其出國從事主播或打字等工作,工作半 年即可拿到新臺幣(下同)百萬元,因心動而答應出國等語。 審酌甲女出國時,正逢新冠肺炎流行之際,因醫療、隔離等 政策,各國經濟、社會狀況均受重大衝擊,實無可能遠赴柬 埔寨打字或做直播,半年即可獲得百萬元之酬勞,此為上訴 人所明知,且自承甲女至柬埔寨是從事詐欺集團之機房詐欺 工作等語,以及甲女搭機出境至柬埔寨後,即收受10萬元現 金,其再轉帳6萬元予邱守毅等情,則上訴人與邱守毅未告 以甲女實際工作內容,而以前開說辭誘騙甲女,使甲女陷於 錯誤,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上訴人與邱守毅有共同對甲女 施用詐術,而各收取4萬元、6萬元之報酬甚明;再由上訴人 接送甲女至旅館、機場,期間並要甲女不要與其他人聯絡, 至機場搭機前才將雙證件、護照交還甲女。倘前往柬埔寨確 實從事直播、打字工作,自無必要採取此種顧慮甲女逃跑之 方式,以確保甲女能如期出國等節。則邱守毅以招募甲女, 與上訴人共同以詐術誘騙甲女出國,上訴人並負責接送甲女 前往辦理護照、至旅館住宿、至機場搭機等事宜,且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甲女出國後,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式,使 甲女從事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工作,上訴人並分得4萬元之 報酬。上訴人與邱守毅等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就施用詐 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而原判決斟 酌上訴人、邱守毅歷次供述、甲女證述及卷附郵局存摺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信上訴人 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至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雖係111年8月9日之對話內容 ,惟依對話內容:「他是話術來的嗎?」、「不是、正招的 」及「另一組是騙招的,必須錯開單獨接」(見原審卷二第 98、99頁),尚難認於111年8月9日起,招募人出國才有「 正招」、「騙招」之分。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尚無不可。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上 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㈡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7條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未自首,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至其雖於警 詢中指證:林艾揚係柬埔寨「萬源公司」員工,負責招募臺 灣人至柬埔寨工作等語,惟並未因而查獲林艾揚為正犯或共 犯,不符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又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 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 刑或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復未說明理由 ,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 述規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 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罰金〉),審酌其參與程度、取得之犯罪所得、於第一審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立民事上調解及給付賠償金額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另指:邱 守毅未依對甲女之承諾,幫忙處理甲女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 之貸款,致該車遭取回,而使甲女蒙受損害,上訴人願意與 邱守毅共同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一節,與量刑輕重審酌事項無 關。原判決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量刑事項,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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