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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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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林柏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3 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其原審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 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柏達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 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相關沒收,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執行刑5年10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提 供槍枝、犯案路線及照片主謀,但主謀迄今仍消遙法外,令 上訴人及家屬難以接受。上訴人持槍犯強盜未遂罪,應論以 集合犯一罪,原判決論處2罪,於法未合等語。 五、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 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 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 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 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 ,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 態之行為。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 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必也繼 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 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 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自承扣案槍彈係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取得 ,期間曾將之交付第三人「阿宏」使用;上訴人於持有長達 數週後始攜以從事本件強盜犯行,因認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16行), 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供出之幕後主謀是否受處罰,與其本案 犯罪是否成立,並無必然關係。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 出之吳信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所涉 非法轉讓槍枝、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犯嫌不足,已於112 年5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以高齡母親 獨居,請求本院給予上訴空間及機會云云,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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