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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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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吳宗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1、454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吳宗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並 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 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刑。   上訴人所犯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業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規定之情形,除檢察官已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主張上訴人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得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並未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係法律 之明文規定,已如前述,要不因原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上訴書狀 」等記載,而受影響,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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