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郭長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21、42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 用法則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郭長榮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示分 別於民國110年8月27日、8月30日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游水池共2次犯行,因而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 ,各處有期徒刑8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為沒 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查獲時被警方誘導一定要承認 才能減刑、不被收押,因上訴人毒癮難耐才會配合警方製作 筆錄。本案是因為證人游水池欠藥頭錢,所以由上訴人與證 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約定由上訴人出面向藥頭 購買海洛因,嗣後證人拿1萬1千元給上訴人,是因為其中的 1千元是車資,並不是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賺取1千元,上訴人 既無營利意圖,即應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未採認 證人所證該1千元係車資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違背證 據法則、經驗、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撤回量刑以外之其餘上訴之聲請(見原 審卷第163頁),並經審判長闡明:「是否原本就本案為全 部上訴,惟現今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即除量刑以外部 分)撤回上訴,是否如此?」,答以「是」(見原審卷第15 5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 訴,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其僅就第一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是以上訴人 前揭關於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 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