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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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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張逸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26、7058 、7059、7060、7824、782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9年 度偵字第918、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逸威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中即其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上開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 上訴人之前揭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其量刑審查之基礎,認為 第一審判決前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遂予以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 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疏未斟酌伊有正當工作, 復因伊誤信共犯李政霖之說詞,始被動消極地協助其販毒等 情狀,所量處之刑殊嫌過重,而原判決未糾正第一審判決之 上開違誤,猶予維持,同有不當。茲請求傳喚李政霖進行交 互詰問,並調查相關證據以究明上情後,將原判決經伊提起 第三審上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包括如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 所示之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期尚稱妥適,因而予以維持, 已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0頁第24行至第22頁第9行 ),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 揭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復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請求另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惟 本院為法律審,並不具有該等職責,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外, 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 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一節,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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