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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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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黃志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志傑有所載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追徵,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不採上訴人與黃丹妮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關於「我在門口了可是你門口剛好有人」、「我朋友 回了」、「我朋友在我這了」、「快來」、「我朋友還有事 」、「沒辦法一直等你」等內容,以及黃丹妮供述稱「他跟 我說朋友在場時,就是他的頭(毒品上游)在場」等,足堪 佐證上訴人僅居間聯繫其藥頭吳博琪與黃丹妮交易毒品之有 利事證,暨不採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所供與黃 丹妮所陳係因毒品品質不好,持以換貨,並未再向黃丹妮收 取金錢之說,當次2人且未有關於毒品價格之對話等情,仍 均認定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採證認事違反經 驗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㈡上訴人警詢時已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係吳博琪,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與帳戶金流明細為 佐證,警局並於民國111年10月函復查獲吳博琪111年間販賣 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雖所查獲者非本案毒品來源,然迄原 審辯論終結止,員警是否另再偵獲吳博琪販賣本案毒品予上 訴人之犯行,未據原審查明,僅以前開111年10月函復之結 果為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據,亦未盡照料義務 闡明促使上訴人提出更多事證以利查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苟無 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 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 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 有營利意圖,自不得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始代為購買毒品 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二者差別,即在有無營利意圖。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黃丹妮之 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 斷黃丹妮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就上訴人所供居間聯繫吳博琪與黃丹妮等辯詞,委無 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並詳加敘明: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 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於警詢中 供稱認識黃丹妮但不知其本名,渠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託 其幫忙拿取毒品外別無其他,且據黃丹妮之證述,其與上訴 人均係有償交易毒品,甚且稱因上訴人毒品價錢越拉越高, 後已改向淡水之藥頭購買毒品(見第15035號偵卷第10至12 頁、第1850號他卷第85至86頁),足見2人並非至親或特殊 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上訴人當無甘冒重刑之風險,而 一再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並說明上訴意旨㈠所執對話紀錄主張上訴人僅係居中 聯繫其藥頭與黃丹妮交易毒品等,參諸當日即110年12月15 日2人通訊軟體之全對話意旨,暨黃丹妮之證述,何以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 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既非僅以黃丹妮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 許。是上訴人既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不論 該毒品是其本身所持有或源自他人,亦不問是否實際獲利, 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上訴意旨顯就法院認事用法職 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 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 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 為警查獲後雖供稱吳博琪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依其提供之 全部事證偵查後,認除其部分供述無相當證據可資佐證而達 起訴門檻外,僅部分達起訴門檻而可認有查獲,惟該查獲部 分與本案毒品仍不具關連性(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4293號起訴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則依已知之事證 查辦結果,所為供述僅係告發吳博琪,尚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僅得為有利之量刑審酌依據,此亦據原審 闡明(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既已知悉檢警依其供述及 提出事證之查辦結果,自得依賴辯護人之協助,據以為訴訟 上之防禦或處分之決定,倘其尚管領或知悉其他有利查獲本 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與首揭條文適用之基礎事實有關,亦非 不得本於主觀協力意願主動提出。惟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 據完畢開始辯論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首揭條文適用 之基礎事實均稱已無證據聲請調查(同上卷第209頁),核 無所指訴訟上照料闡明、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所為論斷不顧,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猶執前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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