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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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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4、6408、657 9、6961、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戴智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0 )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編號6、9、10、15、18、24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9、10、15、18、24「本院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至5、7、8、11至14、16、17、19至23、25至30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違誤或允當,應予撤銷改判或維持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多次聲請與全體被害人進行 民事上和解(調解),且已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 並履行完畢。又係因部分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或於調 解期日未到,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尚難全部歸責 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而另案就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其他犯行,上訴人雖未與各該被害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就此未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9、10、12、15、18、21、24至26、3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 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7月外,其餘則均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 過重,且未詳予說明所處不同刑度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係參與整體詐欺末端之取款分工,並非 主導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第一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9、10、12、15、18、21、24至26、30所 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賠償完畢,倘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6、9、10、12、15、18、21、24至26、30所載犯 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有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 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就未成立民事上調解部分,若論處上 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 殊狀況,爰不予酌減其刑等旨,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及論 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同一 時期、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他犯行之另案判決結果,不 能據以逕指原判決即有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犯行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 事項,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 行刑,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 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 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上訴人擔任車手工 作,尚非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及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 ,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 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手段與態 樣、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核其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而有違反平等、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撤 銷改判部分,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害 人游禮仰受詐騙之金額較高,原判決就此處有期徒刑7月, 而非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0、15、18、24所示犯行 所處有期徒刑6月,自無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以及量刑與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 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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