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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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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胡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胡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競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予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 冊GASH會員帳戶,使該人得以利用該會員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指 :上訴人供稱其提供系爭門號之時間為106年7、8月間,與G ASH之註冊時間不同,且GASH帳戶之驗證電子郵件為中國網 易信箱,僅能以大陸地區之手機門號始能免費註冊等節,如 何不足憑採等情(見原判決第7至8頁),予以指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 稱:「義揚跟我借過一次手機,時間已經很久了,好像是2 年前」等語,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 大概是106、107年跟我借的」等語,所供出借手機門號之時 間均非起訴書所載之109年10月6日前某時許,亦非原判決所 認定之109年9月24日晚上(遊戲帳號申辦之時間),且二者 時間相距甚遠,原判決未說明其關聯性,有判決不依憑證據 之違誤。 五、惟:原判決已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所申辦系爭門號 及簡訊驗證碼向樂點公司註冊門號之時間為109年9月24日晚 上9時38分,於當日晚上9時39分許完成註冊,有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遊戲帳戶資料及認證步驟在卷可 憑,而該簡訊驗證碼係上訴人告知某不詳姓名之人,業經上 訴人自承在卷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提 供系爭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為109年9 月24日晚上,且已說明其未採認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 查中所供之「2年前出借門號」以及第一審所供之「106、10 7年間出借門號」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時間之依據(見原判 決第8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幫助詐欺集團取得G ASH會員帳戶之時間為109年9月24日未依憑證據,核與卷內 資料不符。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顯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 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 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上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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