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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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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賴偉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偉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 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暨密碼等憑證,交付與姓名不詳之某詐騙分子,用以幫助該 人向被害人張錫浩、林盛吉、曾慶萍及何燕萍施詐受騙而將 不等金額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匯出以致去向不明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人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誤信詐騙分子陳稱須製造金流俾 利申辦貸款之誆言,始將前揭金融帳戶憑證交出,伊主觀上 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原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違誤云 云。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前揭被訴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張錫浩、 林盛吉、曾慶萍暨何燕萍所證述其等分別遭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金融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 料可稽,足以擔保上訴人前揭自白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 ,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已 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至第4頁第2行) ,所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翻異其原先供承犯行之自白,就 其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另為單純事實之爭辯, 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 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 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此外,本 件上訴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請求原審移送本院審理部分,即屬無從審酌,而應 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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