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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 被告陶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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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陶慧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 6297、3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即判決適用之抽象法規違憲),或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按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 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 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 判意旨)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 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 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情形及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 審之法制本旨。是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 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陶慧娟涉犯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等罪 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 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 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下稱判例)之2 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48年台上字第475號 、53年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之法律見解,乃係分別就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種類、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 捨所為之闡述。惟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被告雖提出其與『 火幣網超火OTC商家』之對話紀錄列印證明其於110年7月5日購 買台幣195000元、7月1日買31800元、30000元、7月16日買10 萬元、4500元、7月6日買147000元、7月9日買250000元、7月1 3日買50000元、360000元、7月12日買180000元、8月9日買312 0元之比特幣(參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13-17頁 )。然該列印之對話紀錄僅是私人之間之紀錄,難與正式之金 融機構往來明細相比提並論,其真實性自應受到相當之查證。 即被告究竟是在哪個虛擬幣平台操作買賣?是否確實有在其所 自稱之電子錢包『TSLiwsYqwWri3BXgKfyZPFz6Xudo5yzvpm』(參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卷第6頁)購買上述之比特幣(或泰達 幣?因被告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顯示係購買USDT即泰達幣,而 非比特幣)?又是否確實從被告之電子錢包轉至『Eden』所述之 『3LdnE5oX8bwF3VV8SaRemZQ3uKDeVfZpv』電子錢包?其幣流究 竟如何?以上均可請被告出示其購買虛擬幣之平台並實際操作 即可知曉;倘被告辯稱不知道如何操作都是虛擬幣店家操作云 云,亦應請其提供該店家人員以供傳喚查證。然第一審及原審 對此均未查證,僅憑未經任何查證之被告提出之與『火幣網超 火OTC商家』之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確實有將匯入其帳戶之被害 人款項購買比特幣匯給『Eden』,進而認定被告確實被感情詐騙 甚至連自己的錢都匯給『Eden』云云。」等內容以觀,堪認檢察 官係以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 事資為上訴理由。此與前揭判例所揭意旨無涉,已難謂檢察官 係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況前述判例,乃 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判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規定意旨,均非該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 ,亦不得援引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引敘 之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上訴書誤為31年台上字第1312號) 判例,因無裁判全文,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於法未合。 依上所述,檢察官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部分,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檢察官對於前述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關於 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即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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