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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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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孫瑋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6、3950、4441、4 482、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孫瑋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經查,上訴人 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綁定帳號,幫助「張 嘉賓」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更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林家萱等11人求償之困 難,縱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犯後前往銀行申辦掛失,且坦承犯 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屬實,惟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經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更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可言。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及未贅為無益 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均於法有違云云,乃就原判決 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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