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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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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家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 以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第一審判 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所謂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事詐 欺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 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 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 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 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 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係擔任取款車手,尚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耀 琳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 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 違法。以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可見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原 判決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 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 起上訴之洗錢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 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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