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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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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謝閔卿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1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 ,繕具意見書,送由本院合併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 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 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謝閔卿所犯者,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詳如後述),其對於原判決並無上訴權 ,已無上訴之法定期間,即無遲誤該期間後回復原狀可言。 是上訴人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第三審之期間,而為回復原 狀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 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法院,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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