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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傷害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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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何順安 郭俊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俊儀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郭俊儀犯傷害罪刑之判 決,駁回郭俊儀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他足以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郭俊儀與上訴人何順安因行車糾紛,各自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雙方持續拉扯、攻擊之過程中,均因失去平衡 而倒地,倒地後,雙方仍接續互為拉扯、攻擊對方,因而致 郭俊儀受有頭臉部鈍傷、兩側手肘擦傷、兩側小腿二度灼傷 及胸背部擦傷、頸部挫傷、左手部灼傷等傷害;何順安則受 有左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然稽之卷內資料,關於何順安 所受之上開傷勢究竟如何發生,茲據檢察官於第一審詰問證 人何順安:「他(即郭俊儀)如何造成你左膝部擦挫傷?」 經何順安先證稱:「因為當時地上很熱,當時是夏天,兩人 都跌坐在地上,他被他的排氣管燙傷,我也被我的排氣管燙 傷,我們兩人都有跌倒,只是我沒有他燙傷這麼嚴重。」檢 察官再詰問:「你的左膝部擦挫傷如何造成的?」何順安則 答稱:「我跌在地上撞到的。」嗣檢察官誘導詰問:「是雙 方扭打時造成的?」何順安乃答稱:「是」等各語(見第一 審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180至181頁)。何順安針對其上 開傷勢發生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郭俊儀復堅詞否認有傷 害之行為,其於原審並已爭執及此,則何順安之左膝部擦挫 傷究竟是否郭俊儀之行為所造成,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即 與郭俊儀應否負傷害罪責,至有關係。乃原判決未進一步調 查釐清,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揆之前開說明,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郭俊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違誤,影 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郭俊儀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順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何順安犯傷害罪刑之 判決,駁回何順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何順安之自白, 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就其坦 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有補強證據 可資憑採,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本即有權斟酌決定,當事 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有所未當等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何順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訂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 2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1年1月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 法院收件戳記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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