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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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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被 告 林水生 林鈺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包含更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 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 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司法院針對 本案援引之法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就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重 要事項認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所作成之「院字」或「院解 字」解釋(行憲前),或由司法院大法官作成有關憲法解釋 及法令之統一解釋(行憲後)而言,若檢察官依前述規定提 起第三審上訴所憑司法院解釋並非針對該具體案件援引之法 令條文或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而僅就其他抽象法規闡釋憲 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或法益保護內容者,自非屬之。又 同規定所謂「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 用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 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釋為以「判 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另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 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 之判決,亦屬系爭規定所指之判決違背判例。然若主張者, 係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 之法律見解,即非在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鈺鈞、林水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將所蒐集告訴人陳岳媚聯 絡電話之個人資料,為目的外之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取捨論斷 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茲檢察官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略以: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 03號解釋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資訊隱 私權、合理隱私期待為不同概念,原判決論述混淆二者之意 涵已有違誤;㈡告訴人所留個人聯絡電話時間係在被告2人犯 罪時間之後,難認告訴人對於個人隱私無合理期待,所認林 水生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有誤,又未調查LINE群組成員 是否均為林陳惜之親屬,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等內 容,係對於戶籍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強制捺指紋始核發身 分證等規定是否違憲之爭點所為說明,內文所引司法院釋字 第585號解釋等旨,則係就93年9月24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是否違憲,闡述立法院 行使調查權可能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經核上開解釋內容均係對於其他抽象法規所涉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事項所為闡釋,並非針對本案適用之法令條文或 判斷之爭點所為解釋,自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之範圍,所引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25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原)判例或經本院依法院 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 為之判決,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不該 當。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 司法院解釋、判例,或者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 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依 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以為 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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