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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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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隆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隆凱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駕駛機車衝撞並拖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張立文成傷(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確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對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竊取王博民所管領之鋼條9支得手後, 駕駛機車先衝撞獲報前往執行查緝公務之張立文,張立文再 徒手拉住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車尾,又遭上訴人加速拖行而 倒地,致受有左側骨盆挫傷、雙側性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係依憑證人即警員張立文與涂士明之證詞 、第一審法院勘驗警員所佩戴密錄器之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並 未衝撞或拖行警察,警察是自己撞到放置在伊機車上之鋼條 受傷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 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伊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謂 伊見警察從另外一邊前來後,隨即駕車迴轉,並未衝撞警員 ,警員亦未抓住車尾,警員係自己撞到放置在伊機車上之鋼 條而受傷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 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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