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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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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建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 權及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褫奪公權6年,   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之情為記敘,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2年4月,本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未諭知緩 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未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理由欠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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