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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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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賴姿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 5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25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姿 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並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將被害人被 詐騙所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他處,而共同為如其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共5次之犯行,因而 論上訴人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均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分別 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論罪科刑」所示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 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 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 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因懷孕無法在外工作而在網路上 尋找兼職工作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伊與被害人及 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識,且須照顧及扶養家中幼齡子女,請 求法院准以社會勞動服務代替執行,讓伊有在外工作及照顧 子女之機會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3項固明定:「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符合上開條件者,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係執行檢察 官之權責,尚非法院於判決內所應諭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執前詞請求准其以社會勞動服務代替執行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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