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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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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林俞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 1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俞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至㈣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及如其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1次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㈣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 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就無 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分 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就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各1次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均累犯,法院裁量結果就 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未 遂部分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上開2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 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此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2年11 月30日書具「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 訴意旨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理由容後補 呈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聲明上訴迄今已逾2月, 亦未補具具體不服原判決之理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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