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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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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郭晧傑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晧傑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與許宏吉、綽號「陳俊良」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 集團等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高立人將新臺幣(下同)46萬 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許 宏吉再將其中43萬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並由 上訴人提領完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及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履行如其附表所示調解付款事項,暨諭知未扣案犯 罪所得29萬7千元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取得本件犯罪所得共43萬元,然 事後伊已就該43萬元與告訴人高立人達成分期給付之民事調 解賠償,該調解內容亦為伊本件受原判決緩刑宣告之條件, 伊為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必會遵期履行分期付款,應無可 能違反該緩刑宣告之條件,況且告訴人亦可執該調解筆錄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伊實際上已無保有本件犯罪所得可言 ,自毋庸再對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原審未審酌上情, 仍就本件伊犯罪所得29萬7千元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 不當云云。惟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性質上係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則藉由緩刑期間命行為人應為相關事項,具體觀察驗證 其是否履行社會或被害人修復之具體作為,以策其自新。二 者之目的、概念及本質均不相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始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因此,縱被害人日後仍可循民事相關程序保障其權 益,行為人所受不法利得尚未被剝奪部分,仍應諭知沒收及 追徵。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獲得犯罪所得共43萬元,惟 其已返還告訴人13萬3千元,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因 而就其餘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9萬7千元 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18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徒執前詞,主張其本件犯罪所得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 允分期償付,不會拒絕給付而影響原審緩刑宣告云云,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沒收犯罪所得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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