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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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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賴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5號 ,追加起訴案號: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建 中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銀行帳戶資 料予陳政嘉,而共同將李松樹被詐騙所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 款項,提領完畢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普通詐欺取財 及共同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一般洗 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第 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 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 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之父母及配偶均身患諸多疾病, 伊亦因本案而罹患嚴重憂鬱症,請求准以社會勞動服務代替 入監執行,給予伊照顧家人之機會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3 項固明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然符合上開條件者,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規定,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法院於判決內所應諭 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請求准其以社會 勞動服務代替執行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自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 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 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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