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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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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張至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20470、20804、20 956、21888、27301、34870、34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至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幫助他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自稱「陳昱豪」之成年人,並依上開成年人之指示設 定該帳戶之轉帳約定帳號,而幫助他人遂行如其附表所示對 被害人黃浚宥等15人為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依正犯所犯之罪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 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賠償20萬6千元,請求改判從輕量 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究 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 請求本院改判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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