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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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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信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幫助他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出租予綽號「張 吸吸」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如其附表所示 普通詐欺取財並掩飾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1罪處斷,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依正犯所犯之 罪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洗錢犯行 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害人受騙款項係匯入伊所申 辦之2個金融帳戶內,而轉出之金融帳號均係在臺灣金融機 構之2組金融帳號,業經伊向設立帳號之金融機構調閱相關 轉帳紀錄查明,此核對伊前揭金融帳戶明細表即可知悉,可 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匯入流程透明,並未產生金流斷點,伊 所為應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②伊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理應對伊從輕 量刑,原判決未量處較輕之刑,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依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部分陳述,再參酌被害人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入上訴人提供他人使用之本件2個金融帳戶內款項,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一空而去向不明,因認上訴人提供其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 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而 認定其有本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①所云,泛謂被害人 受騙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經伊調閱相關轉匯紀 錄,尚未產生金流斷點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依上 開說明,無非係就原審依憑適法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 律審之本院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相關行為人即上訴人本身之情 狀,而量處前揭宣告刑,亦無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上訴 人上訴意旨②所云,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仍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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