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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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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黃浩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455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浩 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共19罪,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及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同 上附表「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3月不等之刑,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6年6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均係販賣少量毒品予吸毒者解 癮之零星小額交易,犯罪情節輕微,惡性亦非重大,應有情 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遽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顯有不當云 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 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 的,裁量權行使結果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明顯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9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本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其前揭販賣海洛因共19次之行為, 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而其於量刑時,審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前開19罪所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月至5年3月不等) 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尚屬合法妥適,且 已給予相當程度之恤刑優惠,因而予以維持,亦無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有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明顯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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