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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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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周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周伯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基於普通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電 腦軟體偽造如其附表三編號1、3至5、8、10至22所示內容不 實之申請書等電磁紀錄傳送予方意舒,而接續向其詐得如其 附表一所示款項,以及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基於普通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以同上方式偽造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6 、8至10、12至22所示之網路匯款憑條及網路匯款完成通知 等準私文書傳送予方銘章,及將其所偽造如其附表三編號7 所示內容不實之股票領回明細清單私文書交予方銘章,而接 續向其詐得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①就詐騙方意舒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改判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1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處斷。② 就詐騙方銘章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改判論上 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各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處斷 。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 4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暨諭知相 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於原審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分別取得方意舒及方銘章所交付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依其等交款日期之密接 情形,伊本件所犯罪數應僅為8罪,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論 斷伊本件共犯15罪,雖最後分別依想像競合及接續犯僅從一 重分別各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 仍影響伊之量刑結果,顯有不當云云。惟本件原判決就上訴 人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分別詐得方意舒及方銘章 之財物等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接續實行,因而依本件被害人人數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共2罪,並敘明其對上訴人所犯2罪分 別量處宣告刑及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情形與裁量論斷之理 由,經核尚無違法之情形,亦未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認 定上訴人本件犯罪罪數共15罪之情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謂其本件罪數為8罪,應依該罪 數分別量處其刑云云,相對於原判決僅論斷其應各從一重論 處2罪而言,上訴人顯係為不利於己之上訴,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之罪 數認定有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2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其所犯分別與前揭2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 第5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所定之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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