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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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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葉青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青 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與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唐秀華而取得其所使用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由上訴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持該提款卡提領 上開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126萬1,800元,再轉交予綽號「阿 國」者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普通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各1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以一般洗錢1罪處斷(成立累犯,經裁量結果不 加重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暨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 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 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因智識程度不高,且誤交損友, 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各罪,但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態度 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重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僅因經濟困窘即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且為 洗錢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 得以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 詳,且其於審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時,認為第一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前揭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尚屬 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 開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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