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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鄭富兆(原名鄭勝琦)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44、30424、43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富 兆(原名鄭勝琦)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冒用被害人鐘 惠雯之名義而偽造如其附表所示6張支票而交付陳銘祺行使 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支票6張 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意雖略以: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 僅係無償出借本件支票予友人陳銘祺周轉,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又伊仍須奉養父母及扶養子女,本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理應對伊從輕量刑,原判決雖認同伊犯罪情狀可憫而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卻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 刑2年之重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 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而就其量刑裁量權行使,亦 無明顯濫用權限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查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何以尚 屬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 理由,經核尚無違法或明顯濫用量刑裁量權限致科刑過重而 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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