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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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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潘瑞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1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117 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瑞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節,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 分別量定刑罰之理由,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 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等語,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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