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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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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戴智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2、48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智軒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針對上訴人固於原審 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曹天昱成立調解之事實, 審酌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遠低於曹天昱受騙金額,且此部分 經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僅科處有期徒 刑8月,誠屬相當優惠之量刑,已無再予寬減可言等旨,說 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 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與曹天昱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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