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黃錦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8號,111年度偵字 第566、1416、3715、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錦麟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共13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 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復針對上訴人已與被害人賴金英成立調解、犯後於 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 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具體審酌 其坦承犯行及已與賴金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援引其他 同案被告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