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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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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1、16960號,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志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 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量定上訴人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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