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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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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詹政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2 、3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詹政宗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後,檢 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 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部分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 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復具 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 法可言。另敘明第一審量定刑罰時已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並援 引上訴人上開供述詳情之筆錄(含其姐服刑時,需由其照顧 其姐2名未成年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況上訴人之姐已假 釋出監而應自行扶養子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其姐,核 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僅概括審認而未詳加調查其須照顧其姐之未成年子女, 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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