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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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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朱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9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俊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及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 未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 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既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違誤。至具體個案之犯情因素、一般情狀因素等科刑事 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 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上 訴人刑期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 執其涉案情節、家庭狀況及他案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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