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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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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陳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 9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彥傑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 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 法可言。固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 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 方向,並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 (該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 減刑事由,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 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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