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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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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彭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 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仲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 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難指原判 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其已知悔悟, 且有正當工作,原判決科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係就原 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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