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石武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8、27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86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石武松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 刑。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1罪刑。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1罪刑,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 性難謂嚴重,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第一審及原 審判決均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 刑,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判處3年6月、5年6月、1年8月之有期 徒刑,相較於其他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且不乏構成累犯之諸 多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雖均援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未就本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上訴人僅存本案尚在審理中,別無他案,為免上訴 人日後尚須就同一判決之各次犯行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勞費,且為保上訴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自應就本案上訴 人所犯情節輕微、惡性難謂嚴重之各罪從輕定應執行刑,第 一審及原審判決皆未審酌上情,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事用 法顯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該規定 減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已敘明:上訴人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及查緝槍彈犯罪之禁令,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惡性 非屬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參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縱 量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另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 分,以其犯罪情節,已可在該罪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 亦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是上訴人本案所犯上開3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 予減輕之餘地等理由甚詳。經核尚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 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上訴人酌 減其刑,即指摘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各罪 ,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 序及破壞法益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核屬妥適,上訴人上訴 主張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乃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屬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犯 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重等詞,或持不同情節 之其他犯罪個案判決所處之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 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意旨,係在說明數 罪併罰之案件,得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可 俟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是以,於個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 法可言,即不得以第二審判決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執為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考量保障 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俟上訴人之 犯罪均經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乃不就上訴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 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可言,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 ,於法有違等語,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