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林信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29、14326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得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亦可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如 為前者,依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若為後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 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本件上訴人 林信道因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 ,該判決書正本囑託上訴人所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下稱高雄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即距離收受判決日已 逾20日)向高雄看守所人員遞出刑事上訴狀,已備妥郵票之 信封,委由該所人員代為寄送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該 上訴狀於113年1月8日到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在上訴人 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上加蓋之收狀戳章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1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高雄看守所位 於高雄市燕巢區),至113年1月5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係星 期五,並非例假日或國定休息日,亦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之 情形),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8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 繞土地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係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猶 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