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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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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楊東益 林協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95、 47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東益、林協洲(下稱上 訴人2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各1罪刑及對林協洲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㈠楊東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於 本案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受洪千惠之託清理廢棄物,其找林協洲參與清運, 2人各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本件廢棄物前往他處棄置等語, 核與林協洲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 人洪千惠於偵查中證稱其因楊東益出面招攬,故委由楊東益 清理廢棄物,其以匯款至楊東益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金錢等 語甚詳。並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暨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陳情案件處理管 制單、稽查及現場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可按。楊東益除與洪千惠洽談承攬清除廢棄物之 細節外,復參與開車載運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決 定棄置之地點及指示洪千惠將費用匯至其指定帳戶,楊東益 所為自屬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其於原審辯稱係林協洲 向洪千惠承攬清理廢棄物之工作,其當時腿部骨折無法開車 ,僅在旁邊觀看而未參與,僅屬幫助犯等語,為不足採。㈡ 楊東益自陳高中肄業,曾做過自助餐等行業,且於本案犯行 時年為46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無不知依廢 棄物清理相關法令,不得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理,其本件 行為難認有何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無依刑法第16條規定 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甚詳。楊東益上訴意旨 以:㈠其主觀上雖知悉林協洲犯罪,惟客觀上囿於自身雙腿 骨折且植入鋼釘等因素而無法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 在旁觀看,應僅屬幫助犯,原判決認定其成立共同正犯,適 用法律顯有違誤。㈡其係因林協洲家境貧窮,始動念介紹林 協洲為本件犯行,其智識程度及經驗均有不足,無從知悉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處理相關業務,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 度,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其成立共同正犯,且無何違 法性錯誤之法律適用結果,徒以自己之見解及說詞,指為違 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綜觀上訴人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 (清理家庭及橡膠廢棄物70包)、犯罪手法(犯行雖論以集 合犯一罪,然犯罪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橫跨至同年2月)、 犯罪動機等情,均難謂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足堪憫恕,認科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核無濫 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楊東益上 訴意旨主張其並非本案犯行之肇始者,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責任程度顯然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林協洲亦以其 學識不高,平日均從事回收工作,本案廢棄物均已合法清運 排除,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語,而皆就原判決未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結果指為違法。核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 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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