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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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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士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 強制性交2罪、強制猥褻1罪罪刑(包括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 關於對上訴人科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 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如何 審酌量刑、定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法定量刑因子,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均未予調查、斟酌,徒以被害人AW 000-A110472(下稱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代理 人之陳述作為量刑基礎,並以伊在第一審程序中曾為否認犯 行之答辯,作為加重量刑之主要理由,殊有可議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所持辯解,對A女造成再次之傷害等情, 嗣後在原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參與人代理人、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後,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改變態度承認犯 罪,願意彌補並賠償A女損失,認其犯後態度改善,而第一 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別量處上訴 人強制性交部分各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強制猥褻部分 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 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如何並無顯可憫恕而可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旨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既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 無違反定刑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與A女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影本 ,查該和解筆錄記載之上訴人賠償金額新臺幣80萬元,既係 上訴人就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所受損害,依法 本應給付之賠償,因訴訟雙方為免訟累相互息訟所得結果, 殊難執為法院應予從輕量刑之論據,且遲至原判決宣判後之 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作成,原判決未及審酌說明,要難謂 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指摘,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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