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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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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陳定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12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一、本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定良犯如其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㈢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共3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是被 害人供述以外且與被害經過有關連性之別一證據,始足與焉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 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 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時、地對被害 人即代號AD000-A111046男子(民國98年11月中旬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性交之事實,係以A男於偵審中之證 述,為其憑據,並以證人C男(A男同學)及新北市○○國小( 學校名稱詳卷,下稱甲校)教務主任江○言(以上2人姓名均 詳卷)於第一審所證A男與上訴人互動情形,說明A男並無誣 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等由,認定A男陳述上訴人對其性交 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A男與上訴人之關 係如何,及原判決另以江○言證述其於110年12月30日(即後 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見聞上訴人與A男間之舉止 及找來A男對其吐實該日情形,因與上開犯行不具關連性, 自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是則,本部分除A男之證詞外,究 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上訴人確有A男所陳述之犯罪事實 ,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 方法,認定A男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上訴人該部分罪 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難謂合於證 據法則。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 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對於未 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係依憑證人A男及江○言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相互參酌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江○言係 針對其於110年12月30日見聞上訴人與A男間之舉止及嗣後找 來A男對其吐實該日情形為證述,係獨立於A男陳述之另一證 據,原判決綜合該部分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自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與A男曾經相處融洽,江○言 與上訴人為同事,即排除A男及江○言他日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且徒以A男年紀做為不會說謊的基準,有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執前詞,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詞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所述,本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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