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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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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麗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 及證人即購毒者林敬柏、上訴人友人陳建合之證詞,並佐以 上訴人與林敬柏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上訴人所有用以聯 絡林敬柏之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卷內證據結果,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得心證理由,並說明: 依林敬柏所證伊未曾見過上訴人之毒品上游及與上游聯絡之 情形等語,再參諸其2人之通話內容,林敬柏係直接與上訴 人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內容,且由上訴人親自將海洛因交 付林敬柏並收取約定之價金,足見上訴人係自己直接與林敬 柏為本件海洛因之交易,其所為自成立販賣海洛因罪等旨, 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 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其係與林敬柏一起出資找另位藥頭購買之陳詞,且林敬柏 之說詞均係配合警方等語,空言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殊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 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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