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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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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潘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0年度偵字第 3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即原判 決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文裕有所載公共危險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在交通隊觀看之監視器畫面與偵審中勘驗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並無發現2車碰撞之情,聲請傳喚 交通隊員警及鑑定監視器畫面之真偽。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案發地點)○○市○○區○○路00號 前未設有監視器鏡頭,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為員警調取現場其 他監視器影像所攝錄,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論證,就上訴 人所辯該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竄改等說詞,認非可採,亦指駁 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聲請傳喚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以證明監視器畫面之真偽,何以不具調查之必 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囑託鑑定 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 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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