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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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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黃巖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巖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份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而是將 機車牽到對面街角向路人借電話報警,並等候被害人前來處 理,詎久候員警仍未到場,被害人亦已離開,其始離去,其 並無逃逸犯意,有其在街角等候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原審 採證認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 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殷綺不利之證言,卷附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案內相關之現場圖、報告表,酌以其 他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撞及告訴人騎駛 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上訴 人已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場協助救 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離去,嗣後始據告訴人報警調閱 車牌資料循線查獲,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所為應依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論處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上訴人騎車離去後雖在現場附近騎樓逗留, 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其並無借用電話報警之舉,況現場既 有告訴人及停車關心之路人,亦得向其等借用電話,或先向 告訴人陳明暫離之事由,詎上訴人均未向告訴人說明,其曾 於現場附近逗留之舉,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併於理由 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 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二、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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